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3134-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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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警卷第1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案發前即以啟動電力方式行駛道路,有被告違規紅燈右轉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被告於本件雖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亦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告食用含有酒類之麵線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隨即騎乘電動輔具自行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數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稍逾法定最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復未肇事發生實害,違法情節輕微,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2號 被 告 林志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4日23時至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某麵店食用有添加酒類之當歸鴨麵線,明知食用含酒精成分物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違規右轉,經警在臺南市善化區中興路與中正路口攔查,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測得林志鴻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吹測影像截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