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3138-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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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純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進而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公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3號 被 告 黃純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 第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11年4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詎黃純真未記取教訓,自113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南市麻豆區宿舍(詳細地址不詳)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明知食用含酒精食物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國道公路,嗣於翌(23)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17公里700公尺處,因前方事故而降低車速,惟後方涂瑞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卓家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林展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黃純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發生連環追撞之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23日凌晨1時39分許,測得黃純真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