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交簡-3140-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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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7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泰宏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 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已犯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又於酒後犯下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8號 被 告 蘇泰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泰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4日19時至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民族路與光文路口違規左轉,經警尾隨至其住處門口攔查,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測得蘇泰宏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泰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吹測影像截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