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M-113-交簡-3152-202501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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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天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天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雷天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雷天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0時許至113年11月21日3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1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北上283公里處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22時5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雷天雨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