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交簡-3153-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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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75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0號 被 告 陳博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文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內飲用藥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陳金虎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旁路口時,不慎自摔,致人車倒地,陳金虎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適有巡邏員警發現處理,並聞及陳博文身上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對陳博文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陳博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博文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藥酒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陳金虎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旁路口時,不慎自摔,經警於113年10月20 日下午5時1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2 證人陳金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搭載由被告陳博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旁路口時,不慎自摔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駕駛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年10月20日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3張、現場照片共計7張 證明: 被告陳博文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陳金虎,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旁路口時,不慎自摔,致人車倒地,適有巡邏員警發現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對被告陳博文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陳博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博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