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交簡-3161-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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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林忠和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既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此部分行為既已於另案受有刑罰,即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4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本件行車 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 被 告 林忠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和自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中正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進行迴轉而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適有王沛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沛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林忠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沛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沛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10張。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