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3163-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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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念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不慎駕車撞擊證人吳育昇、葉昕睿騎乘之機車肇事始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3號 被 告 李念駰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念駰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0號2樓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與東門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吳育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育昇因而再追撞由葉昕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念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育昇、葉昕睿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涉嫌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686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0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