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3166-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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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張豐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17.20mg/dl(經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6毫克),已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僅造成自己受傷,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8號   被   告 張豐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州於民國113年4月20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居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13年4月20日0時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4月20日0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北門路與青年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駕車攔檢,然張豐州拒不配合仍持續騎乘,遂不慎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與新樓街口與警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救治後,於113年4月20日2時16分,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8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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