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交簡-3170-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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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俞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9號 被 告 陳俞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 居○○市○○區○○000號(右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後陳俞辰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年8月21日入監,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6月30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臺南市○○區○○000號右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溶入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案件偵辦中),仍於113年7月3日2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113年7月3日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忠義路2段路口時,因違反規定使用行動裝置為警攔查,經陳俞辰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等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三、末查本案扣案物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應於被告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爰不另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