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交簡-3171-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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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40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485號),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士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士豪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 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公司飲用啤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身上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士豪之自白。 ㈡、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除載被告前科外,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暨警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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