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交簡-3172-202501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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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述酒駕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 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飲酒結束迄至駕車上路,業已相隔約7小時,並非酒後立即駕車,主觀惡性尚輕,暨本案酒測值僅略高於法定刑罰標準,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1號   被   告 李健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飲酒過量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應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1月7日8時許起至同日 10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烏竹北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駛中吸食香菸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1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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