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3176-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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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庭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13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至22時5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黃立庭於同日22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及騎車之行為而自首,復經警得其同意於翌(9)日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發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5,319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亦高達3,980ng/mL,乃確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立庭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113年11月1日法醫毒字第1136108426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  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係於113年10月8日22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施用、持有毒品欲自首,同時供承其係駕駛機車至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乙事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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