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M-113-交簡-3178-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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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榮祝(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9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慈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堤道路同向行駛在郭榮祝自用小客貨車前,欲左轉彎時,遭被告自後撞擊,致陳慈煦受有頭部3.5公分撕裂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慈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其翻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187-190頁)。另告訴人陳慈煦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告訴人陳慈煦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有適當之駕照,其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本院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經認「一、郭榮祝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車前況駕駛為肇事原因。二、陳慈煦無肇事因素」,有上開交通局函及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另告訴人陳慈煦受之傷害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況,引發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3.5公分撕裂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全部肇事原因)、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77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施胤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