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交簡-605-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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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男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男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奇醫字第1763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13年7月23日(113)奇醫字第3550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13年10月14日(113)奇醫字第4957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 二、補充理由: (一)告訴人吳旻諺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之傷勢目前因尚未痊癒,被 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語,並檢附奇美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參照(交簡卷第25頁)。 (二)然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有關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是 否可經治療後復原或達無法治癒、難已治癒之程度,奇美醫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年7月23日、113年10月14日均函覆以病情摘要略為:「病患(即告訴人)目前進行右側遠端股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復位手術,術後持續進行門診追蹤,因持續治療中,無法判斷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上開三函文附卷可查(交簡卷第57、67、75頁)。從上開奇美醫院函覆內容可知,該專業醫療機構並無法說明告訴人之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傷勢,如何已達永遠喪失功能,或其活動度受限,是否達毀敗或減損程度嚴重等情,本院僅知告訴人尚在復健治療中,但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故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重傷害之規定不符,自不符合同條項第6款重傷害概括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不該,而告訴人因無調解意願故未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交簡卷第77頁)可查,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9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許男献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165號前,欲於路肩處向左迴轉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吳旻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旻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許男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男献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年紀大開車非常小心,我有打方向燈要迴轉,我已經轉過中心線,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6、7-8頁,本署112偵25690卷第21-23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旻諺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3-24、25-26頁,本署112偵25690卷第21-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1-33、35-41、43、45-47、57-7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7頁)。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許男献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吳旻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1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2偵25690卷第33-36頁);再將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296671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2偵25690卷第47-50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吳旻諺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