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841-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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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陳品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 罪事實欄第1行「陳品源」之後補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9行「受有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補充為「受有左側下肢(左小腿)挫傷、左足踝挫扭傷、左膝扭挫傷(後十字韌帶扭傷及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併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創傷後皺襞症候群、滑膜炎及腱鞘炎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曲柔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被告駕照種類查詢結果、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19日(113)奇醫字第4583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9月30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4985號函及所附病歷、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10月21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680號函所附醫師回覆意見、同院113年10月29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569號函所附病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前述補充部 分之傷勢,固有未恰,然經本院調查時當庭告知該部分傷勢及相關證據,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究。至於告訴人所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受有左側膝部疑似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惟該診斷證明書既記載為「疑似」,且依該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骨字第1139900606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表示無法判斷此項疑似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是否與告訴人就醫時所自述因本案車禍造成之左膝鈍挫傷,係出自同一受傷事件,衡諸罪疑唯輕,尚難遽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需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治療及復健治療,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外,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工作,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6號 被 告 陳品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源於民國112年2月2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強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曲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陳品源因而碰撞曲柔之左腳,致曲柔受有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又陳品源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曲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品源之供述。 ㈡告訴人曲柔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