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交訴-105-2024121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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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LONG(胡士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534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 SY LONG(越南籍,下稱胡士龍)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街135號前時,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告訴人藍靖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而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藍靖凱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