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交訴-119-20241106-6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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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明龍(下稱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判決於113年8月1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3年8月28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具狀表示具體之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3年10月7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寄存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然被告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本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