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3-交訴-124-202502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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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清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輔 佐 人 黃美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福清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滿八十歲之人,而其機車 駕照亦早於106年7月12日因高齡遭主管機關註銷,仍於112年9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起駛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不得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橫越府前路,適有李宗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與黃福清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李宗憲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股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股間關節脫臼、臉部、右肩、右肘、右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方面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123頁)及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份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清於審理程序中供稱不諱(本院 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憲於警詢之證述、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偵訊及審理之結證述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189至19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警員盧季武之職務報告、被告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及NSL-869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11月7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549號函附112年9月12日病患至急診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490541號函覆被告、告訴人行車事故鑑定案之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8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偵一卷第49頁、偵三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42頁、第147至1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就刑之加重與否賦予裁量空間。又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執照自106年7月12日業已遭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雖遭註銷駕駛執照,惟本件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尚難認被告有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經審酌後,裁量不加重其刑。是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滿80歲之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查,再本院審酌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且違規肇致之結果亦非嚴重,爰認得減輕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未等待警方到場即先離開,嗣後由警方至其家 中查獲等情況,故不符合自首要件,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 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及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且違規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尚非可取;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已得以預見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致人車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定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被於被告之事時,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依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勘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首應究明者乃是,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與該交通事故係 因自己之行為所導致,進而認識該交通事故已經造成他人傷亡,再決意逃離現場,其間均非有必要之關聯,亦即前者成立不必然導出後者之結論,各行為間果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犯罪應積極證明之事項,檢察官就此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應負肇事逃逸之責任,其所憑者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盧季武職務報告為憑。訊據被告對發生本案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乙節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堅詞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自己賠伊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認為和告訴人已經和解了,所以才沒有報警叫交通隊,並離開現場,而且事後警察是來伊家找伊的,伊的機車也在停在家,沒有想要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經85歲高齡,兩耳均重聽,且告訴人在偵查中有推測被告好像是重聽,因此縱使告訴人現場有阻止被告離開,被告也因重聽沒有聽見,且被告基於告訴人已賠償、自己也受傷的現場情況,可以認為其主觀上係認為雙方沒有生命危險,且事情已經解決所以才離開,況且被告如果要逃逸,不可能回到自己家中,應該逃得遠遠的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中受有本案傷害,且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停 留現場等待乙節,業據被告供稱於前,並有前開壹、有罪部分之理由欄二、實體部分㈠所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無逃逸之犯意: 查證人李宗憲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稱:兩車相撞後,伊把被告 扶起來,在現場我們沒有爭執,被告直接說我撞到他,叫我賠他錢,因為伊車禍後有點暈暈的,就把身上的所有錢,大約3,000元全部給被告,被告收錢後就要走,所以我告訴被告說我的手凹到了,手指頭好像斷了,我已經報警了不可以走,但被告不理我就騎走了,我叫被告的音量很大,且是站在被告面前講的,路人說我怎麼放他走了,我說我怎麼知道,我叫他不要走,他還是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惟證人亦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有說要等警察來,但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被告好像有重聽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綜上,審酌被告係八十餘歲之老人,耳目及認知功能已非一般常人可比,縱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受有傷害,亦難逕認被告知悉該交通事故為其違規行為所造成,更遑論被告警偵訊中尚否認其有違規行為。退步言之,縱然被告知道其行為已造成交通事故,亦難逕而導出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此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發生車禍之後,我有扶他的人,把機車牽到旁邊,幫被告撿東西等等行為等語可參,由此可認,告訴人當時從外觀看來並無受傷情形,無立即救護之必要,反而是被告遭警查獲時,被告正在家擦藥;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自己賠我三千元,他速度很快,所以我才沒有報110,就是他賠我錢,我同意不用叫交通隊,所以我們才離開等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已和解,本案車禍已解決,故騎車離去;況被告患有重聽,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公眾往來、車水馬龍之道路上,以伊已經報警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是否聽聞且瞭解其意,實非無疑,自非能以告訴人單方證述正面、大聲地阻止,即認定被告有聽到後仍決意離去,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逃逸之犯意一事,非無合理懷疑,是被告抗辯其無逃逸犯意,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案尚乏足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確證,依 卷內現存事證,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就被告所涉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分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卷目清單 一、警卷 ㈠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09116號卷,稱警一卷。 ㈡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812686號卷,稱警二卷。 二、偵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5號卷,稱偵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稱偵二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號卷,稱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