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訴-126-202412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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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0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俊傑於民國112年7月25日9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9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蘇金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左偏行駛,行經該處時,雙方發生碰撞,蘇金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第六、七、八、九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21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謝俊傑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蘇金蘭之女兒陳姵羽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謝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羽即被害人之女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312-PBB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84776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因而同向左偏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75至178頁),併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南司交附民移調6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已退休,靠退休金過活,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良好,其本件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渠等之原諒,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