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交訴-127-20241018-4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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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UYEN TRAN(黎氏玄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25號),本院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就被告LE THI HUYEN TRAN(黎 氏玄珍)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慧蘭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就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5號 被 告 LE THI HUYEN TRAN 中文姓名:黎氏玄珍 越南籍 女 45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0 月00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UYEN TRAN於民國113年3月2日8時50分許,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近太子路與復興路1巷30弄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李慧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李慧蘭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臀鈍挫傷之傷害,詎LE THIHUYEN TRAN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前往前方不遠處購買飲料,嗣經李慧蘭向前要求LE THI HUYEN TRAN留在現場,LE THI HUYEN TRAN仍執意駕駛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慧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LE THI HUYEN TRAN之供述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 辯稱:因為我看對方沒有怎麼樣,所以我跟對方 說對不起,就直接騎車去前面飲料店買飲料,對 方有到飲料店找我,但因為我要送小孩去教會上 課,我有跟對方說我送完小孩會回到現場,對方 沒有辦法等等語,然亦供承事後沒有回到現場, 而係直接回家等情。 ㈡告訴人李慧蘭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㈣飲料店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待證事實:告訴人有至飲料店找被告,被告仍駕車離去。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