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DM-113-交訴-131-202410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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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麒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麒雲(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5日7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5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育樂街104巷口之無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案發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賴寶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樂街104巷由北往南駛來,亦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及時減速慢行,而逕行駛越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賴寶蓮受有胸部鈍傷、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急診時宣布死亡。 二、案經賴寶蓮之夫鄭清旭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王麒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 ,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相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 生命消殞,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車禍雙方之肇事程度、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之態度,惟迄今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一紙,在卷可參,暨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機電助理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王麒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雲(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5日7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5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育樂街104巷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案發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賴寶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樂街104巷由北往南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賴寶蓮受有胸部鈍傷、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急診宣布死亡 二、案經賴寶蓮之夫鄭清旭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麒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沿同欄所示行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賴寶蓮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 死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上述車禍而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相字卷)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行向,駕車與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 現場與車損情形。41、本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號碼:00000000號)1紙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 鑑定,鑑定意見如下: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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