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交訴-139-2024100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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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薛凱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凱元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5時48分,駕駛Z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方文雄,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二段外側機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二段與民族路三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進入三色號誌的交岔路口。適有徐順德駕駛之Z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海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徐順德車橫轉向東至民族路口時,為薛凱元車撞擊其右前車身,徐順德車副駕駛座旁右前車身撞損,薛凱元車前引擎蓋嚴重毀損翹起。致徐順德頭部鈍傷、右側胸壁及膝部挫傷等傷害,方文雄頭部受傷流血(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薛凱元及方文雄均下車查看後,薛凱元先將車停靠海安路二段前方路邊,但未久趁徐順德不注意之際,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通知救護人員及在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先將車藏於海安路三段68巷與國華街口。薛凱元回到投宿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情境汽車旅館)。於同日9時許約同友人方慶閱再移車至公園南路路邊停車場,再回○○情境汽車旅館。警方據報循線查獲薛凱元,因薛凱元拒絕配合調查,經警方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拘提到案。 二、案經徐順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凱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72頁),並經告訴人徐順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案,復有被告薛凱元拘票及報告書、告訴人徐順德郭綜合醫院診斷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照片、被告移車各處監視錄影擷取相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現場當時號誌運作時相規則及運作狀況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37、47至48、49至53、57至99、偵二卷第19至31、21頁),且告訴人徐順德於肇事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胸壁及膝部挫傷等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證(見警卷第113頁),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徐順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徐順德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但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末者,告訴人徐順德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徐順德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 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行車之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致告訴人徐順德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徐順德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旋即置其於不顧而逕自離開,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快速駛入交岔路口通過路口,造成告訴人徐順 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開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已婚、有一名五個月大的小孩、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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