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交訴-150-202411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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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冠志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8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復興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同向前方由陳其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過程中林冠志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陳其傳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致陳其傳人、車倒地,造成陳其傳受有左腳踝擦傷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冠志於駕駛上開車輛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陳其傳摔車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提供聯繫方式予陳其傳,旋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冠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復興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前時,為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陳其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也不知道被害人陳其傳人車倒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陳其傳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待被告跨越車道逆向行駛而超越被害人陳其傳後,被害人陳其傳旋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擦傷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其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至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25至37、39至41頁)、被害人陳其傳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4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警卷第47頁、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此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害人陳其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29日8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復興路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前時,被1台白色自小客車從我的車邊擦撞到我後照鏡,害我從左邊跌倒,後來我就倒在地上,路人說該白色自小客車離開了等語(警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NEYC1734),於畫面中可見被害人陳其傳先自某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復興路,被告隨後也自相同路口駛入復興路,嗣被告跨越雙黃線,欲超越被害人陳其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過程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與被害人陳其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其傳旋即人車倒地等節(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原駕駛自小客車在被害人陳其傳後方,就位於其前方之被害人陳其傳車輛顯已有察覺,然被告竟以極貼近被害人陳其傳車輛之方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超車,並於過程中不慎擦撞被害人陳其傳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陳其傳人、車倒地,被告自難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汽車並未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本院復當庭勘驗事故現場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檔名:HCV Q9981),於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自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被害人陳其傳人、車倒地出現在畫面中,被告旋即在道路前方減速至接近停駛狀態,而後駛離現場(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陳其傳發生擦撞後,在同向道路前方突然大幅減速,顯見其係已發現車禍事故而煞車。再者,被告煞車減速之地點距離被害人人車倒地之地點極近,當可發現與之發生擦撞之被害人已倒於道路上,又依一般經驗法則,騎乘機車摔車倒地通常會導致騎士受傷,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對此經驗法則知之甚詳。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開規定顯係揭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自無可委由肇事者自行判斷有無肇事責任、被害人有無受傷、有無救護必要而決定是否停留現場,方合於立法意旨。據此,本件被告既已知悉其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離去,即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⒊至被告所稱:其在道路前方減速是為了確認其父親友人的魚 丸店有無營業云云,然如依被告所述,應係在逐漸接近該店前即保持在隨時得以停車之緩慢車速以便下車購買,然被告卻係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先超越被害人機車,並在前方緊急剎車至接近停駛之狀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被告之駕車方式顯非其所稱係為確認商家有無營業,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又被告雖提出其購入上開自小客車前之原始車況照片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3至57頁)用以佐證該車後照鏡本即有刮痕,並非與被害人機車擦撞所致等節,然查,在本案中被告確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業經本院勘驗如上,被告所提上開照片僅能證明上開自小客車在本案之前曾有擦撞,不代表在本案中被告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導致被害 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被告竟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在場義務,從而使上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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