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交訴-152-2024101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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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DAI(中文名:陶文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DAO VAN DAI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一、DAO VAN DAI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7日6時4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五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五路與高發二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天氣陰、乾燥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智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勝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之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五路與高發二路之路口停等紅燈,DAO VAN DAI見狀煞車不及而與楊智全、楊勝評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楊智全、楊勝評人車倒地,楊智全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頸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楊勝評受有左雙踝骨折等傷害(楊勝評受傷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DAOVAN DAI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對楊勝評、楊智全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楊智全委由楊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DAO VAN DAI於警詢、偵查以及本 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7至31、95至113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楊佩樺(被害人楊勝評之女)、告訴代理人楊淑芬於警詢中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7至3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以及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17至29、33至37、45至75、79至89、95至99頁;偵卷第39、41、65、6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取得我國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汽車上路, 肇致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上升,影響廣大用路人的安全,又因未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致本案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楊智全、被害人楊勝評受傷,依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⒉本案發生後警方並未能立即確認被告之身份,是被告相隔約4 天後主動向警方投案,表明為本案之肇事者,願意接受法律責任,此可見被告警詢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8月2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41153號函所檢附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以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9至74頁)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被告所犯2罪之刑。 ⒊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楊智全 受傷,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情況,惟因害怕而逃逸,幸有熱心民眾協助報警救護,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告訴人楊智全所受傷勢嚴重,告訴代理人楊淑芬於訊問程序中表示其現住在護理之家,照顧費用龐大等情(本院卷第31頁)。可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所致損害嚴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屬即將被強制遣返之外籍移工,而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楊智全達成和解或調解,惟仍商請其友人盡力籌措新臺幣5萬元匯款至告訴代理人楊淑芬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33頁)在卷為憑,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交通事故為極為常見之事,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屢屢違反交通規則致危害我國居民交通安全的情形,且若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能夠繼續留在我國工作,方較有可能繼續賠償告訴人楊智全、被害人楊勝評所受損害,是自無必要因本案所受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即認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其出境,惟此認定當不影響行政機關基於其他行政法令所為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