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交訴-152-20241024-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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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DAI(中文名:陶文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VAN DAI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DAO VAN DAI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卷第47頁),至同年10月2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 日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為失聯移工,案發後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本預計於113年7月底驅逐出境,現被告又面臨刑期待執行,依一般常理判斷,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罰之執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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