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交訴-157-202502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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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凱易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凱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宋凱易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方時,明知前方有執勤員警王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近及示意路邊攔停,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車輛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後方向前擦撞王惇正前開機車,致王惇正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髕骨下韌帶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而宋凱易明知車禍已發生,且王惇正極可能因碰撞倒地而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未停留現場,未留下聯絡資料,未協助照護王惇正亦未停留等待其他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即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王惇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第2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惇正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55-57頁)相符。此外,並有於(王惇正) 仁義復健科診所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5-19頁)、事故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31頁)、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及密錄器影像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33-39頁)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吻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 罪。 ㈡被告雖前因犯肇事逃逸、詐欺、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經撤銷假釋後,於109年9月2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然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竟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而逃逸,自應予非難,惟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可稽,惟被告迄今卻仍未履行調解內容,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還有阿嬤、現在在工地做工(見本院卷第22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查被告於102年間即因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後,於109年9月2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顯然尚未獲取教訓,仍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且客觀上亦無情堪憫恕情形,同時,亦未履行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因此,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