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M-113-交訴-158-2025010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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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盟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盟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翁盟聰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由文化路由北向南徒步穿越馬路未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丁博嘉,致丁博嘉倒地而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造成腦內出血併中樞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24日8時16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丁博嘉之配偶孫快和、之女丁子洵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證據能力:  ㈠按為防制犯罪或其他目的,裝置錄影機或監視器以錄取之畫   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或控制,亦未伴有人之 主觀意見在內,復無偽、變造之情形,則該錄影機或監視器所攝錄存取之畫面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該錄影帶或數位燒錄儲存型態之光碟片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或光碟片之存在或外在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或光碟片,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或光碟片錄取燒存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認與錄影內容相符,並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非無證據能力,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㈡查被告雖辯稱本案監視器影像係經過剪接,3D動畫所製成云云,惟里長所提供之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係以工具器材錄得,屬機械力拍錄而成之資料,非經人為操控,復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當庭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分別勘驗被告、里長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畫面、時間有何間斷、遭剪接、變造之情形,且被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里長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相同且一致,有本院113年9月4日、11月13日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145至146頁),又無證據顯示里長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應認里長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是里長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內容既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應認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所衍生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且有見及被害人丁博嘉正徒步穿越馬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我看到被害人馬上停下來,他還站在我旁邊,如果我撞到他,我的車會倒,被害人是因為他走路的時候腳陷到路的裂縫才倒下來,我是放下車子要去救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適被害人正由文化路由北向南未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馬路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嗣後被害人即倒地而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造成腦內出血併中樞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24日8時16分宣告死亡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相字卷P31)、車籍、駕籍查詢資料(相字卷P43-4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P47-51)、現場、車損照片(相字卷P55-73)、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相字卷P75-79)、翁盟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P8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P9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鑑報告書(相字卷P103-131)、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字卷P141-142)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駕駛之機車有無擦撞被害人?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無過失? 二、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案發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永二街西往東行駛於一般車道,直行於事故地點時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綠燈我就通過十字路口直行,對方從車陣衝出來,他衝到我前面我有煞車,但來不及,他就撞上我的車子,他退一步趴下去地上,可能有撞到臉就流血了;第一次撞擊點位置是在機車左前把手,當時時速30、40公里,我的機車倒地後扶起,當時路況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等語(見相字卷第29頁),復於同年3月24日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直行時他突然從我左邊車衝出來,我發現後剩一公尺我有立即煞車,但是他衝過來還是撞到我的左前把手,之後他倒退一步就趴在我車子的前方,我就馬上打119請救護車到場,我有看到他在我左前方,他衝出來我才看到,大概剩1公尺,我有煞車,第1次發生碰撞的部位在我左前把手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到路口時是紅燈,停等後綠燈時往前,因為旁邊汽車道塞車形成車陣,被害人突然從汽車的車縫中竄出,該處沒斑馬線,我當場煞停,但被害人撞到我的左側車把手,我不知道他碰撞到何部位,就後退一步倒下等語(見相字卷第101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稱:我當時看到被害人,我嚇一跳停下來,他行進時身體有碰到我車子把手,後來他退一步,站在我的旁邊,腳移開踩到裂縫才倒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案發後2日所供,均係坦認其機車左側把手有與被害人擦撞,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其機車左側把手有撞到被害人,然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案發後2日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並本其自身經歷,具體說明本案始末等情節,本院認被告上開坦認其機車把手有與被害人擦撞之供述,應較可信。 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里長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如下:   [勘驗標的]翁盟聰、里長提供之監視器影像   [檔案名稱]00000000_19.20.00秒-49秒   [畫面顯示時間]2024/03/22-19:20:00   [影片長度]49秒   [備註]無聲音。事故發生時點為19:20:24秒。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19:20:00秒   至 19:20:23秒 畫面左上方身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站立於文化路邊者為被害人。(圖1) 於19:20:18秒,被害人在文化路上由北向南徒步穿越車道。(圖2) 02 19:20:23秒   至 09:21:49秒   勘驗結束 畫面左方一台機車出現,騎乘者為被告,自文化路西向東方向直行騎車。此時,被害人已走到文化路西向東方向之車道,與被告機車同車道。(圖3) 於19:20:24秒,被害人站在被告機車的前方偏左(圖4),接著,被害人向前倒地在馬路上(圖5),被告及其機車向左傾斜,之後被告離開機車向前撲倒在地。   上開勘驗結果,均未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畫面、時間有 何間斷、遭剪接、變造之情形,且在勘驗過程中,被告均未指出里長提供之監視畫面於幾分幾秒有變造、偽造之處,而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19:20:18秒,已經可見被害人在文化路上由北向南徒步穿越車道(畫面左上方),當被告騎乘機車直行而來時,被害人已經走到文化路西向東方向之車道,足認被告於車禍當時,從被告騎乘之方向是可以看到被害人徒步穿越馬路,此時,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被害人從左前方徒步走來、逐漸向自己車輛靠近之異常狀況,並應可預測自己若繼續往前行駛,將可能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應採取必要之減速、避讓或警示措施,防止此一事故發生,而被告於前揭道路駕駛行駛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衡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過失甚明。 四、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之鑑定及覆議,該會 之鑑定書及意見書,均載明:「一、行人丁博嘉夜間徒步行走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翁盟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02703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經上開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意見,皆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領有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查,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在卷可查,核無不能注意上述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穿越馬路,以致未能採取立刻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導致被告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疏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亦可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被告有何過失,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1頁),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臨時工、月收入約1、2萬、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及矢口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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