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交訴-159-20241106-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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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877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0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南投縣進香,行經臺南市柳營區北上路段323.7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同向車輛之間距,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偏行駛,欲由內線車道駛入中線車道,適同向後方中線車道有告訴人梁羽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駛至,為閃避被告洪嘉興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翻覆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致告訴人梁羽勝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嘉興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洪嘉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羽勝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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