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交訴-159-20241106-3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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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洪嘉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南投縣進香,行經臺南市柳營區北上路段323.7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同向車輛之間距,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偏行駛,欲由內線車道駛入中線車道,適同向後方中線車道有梁羽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駛至,為閃避洪嘉興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翻覆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致梁羽勝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洪嘉興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梁羽勝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洪嘉興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洪嘉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梁羽勝、賴姿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12年11月29日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賴姿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13年1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員警劉韋劭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車輛採證照片共1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04436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 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梁羽勝受有上述傷害,且於肇事後,任意逃逸,殊為不該、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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