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交訴-161-20250109-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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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訴訟參與人 辛楊月英(年籍詳卷) 辛益年 (年籍詳卷) 辛明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力泳良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 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公園路321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號誌行駛,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辛榮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321巷由西向東行駛而來,力泳良所駕車輛遂直接撞擊辛榮季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辛榮季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及辛榮季之配偶辛楊月英、子女辛益年、辛明珊委任呂冠輝律師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辛益年、辛明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字卷第17至19頁、第141至143頁、第245至246頁)、告訴代理人呂冠輝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相字卷第245至2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23頁、第75至77頁、第185頁)、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相字卷第25至63頁、第189至19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字卷第7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紙(相字卷第81至83頁)、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9至222頁)、被害人辛榮季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相字卷第113至137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39頁、第1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55至163頁)、相驗照片(相字卷第173至18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被告雖自陳因違規點數太多無法考領駕駛執照(相字卷第15頁),但紅燈不得闖越已屬世界各國共通之交通規範,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相字卷第25至27頁、第75頁)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留意,觀看手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無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207至208頁)同此見解,可為參照。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事故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其自 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相字卷第85頁)在卷可佐,其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機車拿起手機觀看,又貿然闖越紅燈嚴重違規肇事,而致被害人死亡,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6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坦承肇事,且坦承確有過失而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已 有不該,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一己之疏失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天人永隔之悲劇,使告訴人等家屬均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實屬不該;又行經交岔路口時遵守燈光號誌為最基本之交通規範,被告竟仍闖越紅燈而發生本件事故,違規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重大;另被告於112年間曾因兩次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於同年發生本案嚴重車禍事故,更顯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法紀意識薄弱,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態度極其惡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全無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6歲女兒、現由阿姨照顧,之前從事水泥工,需要扶養奶奶、女兒,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和解或予賠償,暨告訴人辛益年、辛明珊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