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交訴-164-202410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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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荊元燕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荊元燕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荊元燕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荊元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柯劉金定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前揭所涉法條及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調解方案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 被 告 荊元燕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荊元燕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公園南路口停等紅燈後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柯劉金定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亦疏未注意依照行人號誌指示行走,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柯劉金定倒地受有腦出血、右手指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2年8月26日12時27分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荊元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柯劉金定之子柯哲銘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荊元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柯劉金定之子即告訴人柯哲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相驗照片1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署112年度南相字第1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荊元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