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3-交訴-165-2025010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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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勲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銘勲於民國113年2月7日8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314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102線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楊淑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車乙車),沿南314線道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楊淑婷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膝部、左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勢(被告簡銘勲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詎被告簡銘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明知該事故造成人車均倒地,可能導致人員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簡元誠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314線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102線道交岔路口右轉彎;告訴人則騎乘乙車,沿南314線道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甲乙二車極為接近,嗣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膝部、左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明確,復有路口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此節固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有在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行車紀錄器) ,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47至48頁): ⑴行車紀錄器所屬汽車位於南102線,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攝影, 此時南102線路口號誌為紅燈(南314線為綠燈)。 ⑵畫面時間4秒,被告與告訴人先後出現於南314線及南102線交 叉路口,被告騎乘於告訴人前方。 ⑶畫面時間6秒,被告打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進入南102線,此 時告訴人騎乘於後方,極為接近被告車輛,嗣告訴人人車倒地。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其所 騎乘乙車之車頭碰撞到被告甲車之車尾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40頁),以及告訴人乙車之前擋泥板位置確有擦痕(警卷第52頁下方照片)等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先後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31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該路段與南102線交岔路口,於被告右轉彎前,遭告訴人騎乘乙車追撞車尾,是二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無誤。 ㈢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該罪之成立,除具備客觀要件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騎乘甲車位於告訴人前方,且觀諸卷內甲車照片(警卷第54至56頁),其上雖有多處車損,惟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如位於車頭、車身等明顯非本案擦痕,且擦痕殘留車漆顏色亦與告訴人乙車不同),而甲車最接近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即車尾、擋泥板處亦無明顯擦痕,可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追撞被告甲車之力道非大,何況被告斯時已右轉彎進入南102線交岔路口,則被告是否有注意到位於其後方之告訴人已因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之情形,並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看到我摔車等語(偵卷第40頁),益證被告供稱其主觀上不知道告訴人摔車乙節,應屬非虛。 ⒊至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結果,於告訴人人車倒地 後,被告有回頭之情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亦承認其有聽到後方聲響因而回頭等節(警卷第17頁;偵卷第41頁),惟被告否認於回頭時有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告訴人亦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看到其摔車等語,已如前述,而參與交通過程中,突發聲響之原因眾多,一般駕駛人聽聞後方聲響,未必會聯想與自己騎車行為有關,進而停留在現場,是被告縱有聽聞後方聲響並回頭,然其辯稱並未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甚至意識到自己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等情,難認與常情相違,核屬可採。從而,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自難認其主觀上確有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