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3-交訴-167-202503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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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憶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 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憶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黎憶宸未考領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於民國112年9月 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5017-UJ號車),在臺南市○○區○○○00號前,欲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不得於車道中暫停妨害交通,且依當時視距良好無遮蔽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起駛後,疏於注意而暫停在臺南市鹽水區蜈蜞坑南70線之道路中間,適阮翠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蜈蜞坑南70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同方向在前之友人阮芳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急煞車閃避暫停在道路中間之5017-UJ號車,阮翠錦亦為閃避而失控摔倒,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3公分、雙側手部及左手肘擦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黎憶宸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然黎憶宸於肇事後,明知阮翠錦已因此事故倒地受有傷害,竟萌生逃逸之意,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5017-UJ號車逃離,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翠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黎憶宸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翠 錦及證人阮芳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事發處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05293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 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全,法治觀念欠缺,且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為否認,然於審理中即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3公分、雙側手部及左手肘擦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尚非久治難癒,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30日、114年2月3日、114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小肄業、有二子、擔任臨時工而須扶養女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並非不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具體舉動,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未考領駕駛自小 客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5017-UJ號自小客車行駛時,因疏於注意不得於車道中暫停妨害交通,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傷勢,而認被告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審卷第77頁),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