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訴-170-202412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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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正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林侑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市區○○00○00號前未知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燈桿39113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吳男爵蹲於道路邊線附近,甲車右側即副駕駛座前方車頭擦撞吳男爵,致吳男爵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之傷害。詎林侑正於駕駛甲車擦撞吳男爵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而預見其駕車肇事,可能導致吳男爵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又再行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男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侑正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道路上草很高,已經生長道路上,所以我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吳男爵在何處,我行經該處僅感到車子右前方碰一下,不知道發生何狀況,我有煞車,回頭看右前方路口有一女性(即李昀蓁)往中間走,她沒有求救或做任何行為,我以為我撞到路上的坑洞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系爭道路地處偏僻、燈光灰暗、雜草叢生且高度已超過一般人蹲下之高度,故被告行駛時沒有發現身著深色衣服之告訴人蹲在路邊,就客觀上而言,任何人處於被告地位,均無從預見或察覺,故被告並無過失之情形;另被告斯時只感覺到車子右前方有碰到東西,停下來回頭看時,只有看到道路對面之李昀蓁往中間走,李昀蓁亦無呼喊被告,被告方才離開,故無證據佐證被告在車禍發生時知曉有撞到告訴人,而存在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復又駕車離開現場等情,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友人李昀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甲車外觀照片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是有開啟車燈等語(見調院偵卷頁17),復有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憑,另本院審酌不論依據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頁57、59、61)、辯護人提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頁61-63)、或當庭播放辯護人提出所拍攝案發現場影片暨截圖(見本院卷頁102、121),均可明顯看出案發地點道路旁有設置路燈,該路燈係正常開啟且光源充足、照明清晰,配合甲車之車燈照射下,可清楚看見道路邊線旁之情況,並非如被告辯稱是燈光灰暗之情形。又證人李昀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走在路上,我走在前面,他在後面,後來因為我在講電話就停下來,我又往回走到十字路口,告訴人就原地蹲下來;我講電話大概5分鐘,我們差不多距離約50公尺,都在固定的位置沒有移動,車禍發生前,我在斜對面有看到告訴人蹲在路邊等語(見調院偵卷頁15,本院卷頁93-94、97-100),足見告訴人當時蹲下的位置是緊鄰柏油路面即道路邊線附近,李昀蓁從距離約50公尺的道路對側可以看見告訴人,佐以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現場道路路旁雖長有雜草,但告訴人所在之處雜草不高且錯落生長,益徵案發時路旁雜草並未完全遮蔽住蹲下的告訴人。綜合前述事證判斷,被告行車至該處時,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蹲在車輛行駛方向右前方之道路邊線附近。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頁31)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既可見告訴人蹲於行進方向之道路邊線右前方,自應為閃避動作,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前詞所辯,難以採憑。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車子經過李昀蓁後不久,我有意識到副駕駛座右前方車頭碰撞到東西,我當時有停下來;我感覺車子有碰到東西的感覺,好像撞到窟窿,我回頭看,李昀蓁就往路中間走等語(見警卷頁7,調院偵卷頁17),核與證人李昀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時,有往告訴人的方向走,被告的車子停頓一下就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頁95-96),參以被告車輛零件亦因擦撞告訴人而掉落,有前述現場照片、甲車外觀照片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為證,可見碰撞力道非輕,綜合前述事證判斷,被告案發時已經知悉甲車有擦撞之情形,加之李昀蓁亦有趕緊靠近查看之行為,是依據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已可預見行車過程有可能撞到路旁之人而肇事,並因此導致該人受傷,被告斯時竟未下車查看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而選擇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詞所辯,亦難採憑。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肇事逃逸係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惟參酌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可預見告訴人因此車禍可能受傷,仍駕車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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