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M-113-交訴-173-2024120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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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慶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池於民國112年5月2日7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路段3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鄭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駕駛A車追撞B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 旨就前開被告之犯行,認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案經起訴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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