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交訴-177-2024120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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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品君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臨安路2段9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偏行駛至路肩,致撞及吳秀真已熄火正牽車倒退,準備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吳秀真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局部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品君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預見吳秀真將因倒地而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察看吳秀真之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訴卷第3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二、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品君雖承認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吳秀真受 傷,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駕車離開,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撞到人,我的車速平均都是在40,沒有明顯感覺到撞擊,我沒有撞到人加速逃逸,行車紀錄器看起來沒有明顯撞擊的感覺或搖晃,我也沒有聽到聲響,我是被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才知道撞到人云云。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偏行駛至路肩,致撞及告訴人吳秀真已熄火正牽車倒退,準備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吳秀真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局部血腫等傷害,且被告未報警或留在現場,即駕車離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真於警詢、偵訊所證相符(詳警卷第9-13頁、偵卷第33-34頁),並有告訴人吳秀真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25-2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43-4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警卷第49-79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交訴卷第52-54、61-66頁),堪信為真。 三、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即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路口監視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案發經過, 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畫面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0-04秒 畫面中,一輛汽車(圖1藍圈處,應為被告陳品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逐漸向右偏移。同時,A車之右前方,一名機車騎士(圖1紅圈處,應為告訴人吳秀真)於該路段之路肩處熄火(車燈未亮)牽著機車向後退。A車持續向右偏移行駛出外側車道白實線(車身約有四分之一行駛在路緣),與牽著機車倒退之吳秀真,於該路段路肩處兩車發生碰撞(A車之右前方撞擊機車車尾)。(圖2至圖5) 04-10秒 兩車發生碰撞後,吳秀真隨同機車人車倒地,而A車繼續向前行駛,並無明顯加速及減速情形,駛離畫面。(圖6、圖7)隨後,吳秀真獨自站起身。(圖8) ㈡A車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時間 勘驗內容 21:34:04至 21:34:09 裝設本案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即A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逐漸向右偏駛,跨越路緣線。同時,畫面右前方,一名機車騎士(圖9紅圈處,應為吳秀真)於路肩處牽著機車向後退(車燈未亮)。隨後,A車繼續向右前行駛,而吳秀真與其機車消失於畫面右下角(21:34:06時畫面輕微顫動一下)。吳秀真與其機車消失後,陳品君繼續向前行駛過路口,所駕駛之汽車並無明顯加速及減速情形。 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右偏移行駛出外側車道白實線(車 身約有四分之一行駛在路緣),嗣於該路段路肩處,A車之右前方碰撞告訴人吳秀真牽動之機車後方,撞擊前,吳秀真及其機車均位於被告之A汽車右前方,在被告行進路線之視野範圍內,其與告訴人之機車間,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視線,行車紀錄器可見告訴人及機車出現在A車右前方由遠至近最少3秒後,消失在畫面右下方。 (二)再自車輛撞擊之程度觀之,A車之右前輪上方葉子板有明顯 凹陷,前保險桿右側上方亦有擦痕;而告訴人機車之車牌左側凹折、左側車殼掉落,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55至79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牽車移動時,對方車輛從我的後方撞擊我的機車,害我車子倒下損壞,並造成我右小腿受傷。店家聽到聲音有跑出來看。(車損為何?)左側車殼破損,車輛後方燈殼及車內線路均有損壞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A車之前揭凹陷、擦痕係本案事故造成等語(偵卷第34頁),而汽車碰撞並造成機車倒地、板金凹陷,車輛必有相當程度之震動及聲響,從上開案發經過可知:在被告右偏向前行駛,迄被告超越機車時,被告之視野甚為開闊、無障礙,2車間亦無其他車輛之干擾,被告絕不可能因視野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而未察覺其已向告訴人機車接近;且嗣後兩車之碰撞,係在被告汽車之右前保險桿及右輪上方葉子板,該碰撞亦為被告所能輕易察知。是從當時案發過程之現場客觀環境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乙事,實無不知之理。 (三)再者,依一般常情,車禍發生造成人車倒地後,經由人與地 面之碰觸或摩擦,通常會造成受傷之結果,被告可預見與其碰撞之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惟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下車查看關切,在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確認受傷之人已送醫救治情形下,即逕自駕車離開,被告置告訴人受傷與否於不顧,主觀上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主張: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並無明顯加速及減速,行車 紀錄器沒有感覺搖晃等語(詳交訴卷第35頁)。經查: ①被告之所駕駛之汽車於事故後無明顯加速、減速,行車紀錄 器亦無明顯搖晃,僅於吳秀真與其機車消失於畫面右下角時,21時34分06秒畫面輕微顫動一下等情,固經本院勘驗監視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如前述。 ②被告駕車在案發前原行駛在外側車道,逐漸向右偏移。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駕汽車往右偏,係因其原本要右轉巷子,後來想說直走,因為其要去海安路,其後面有直走等語(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固於事故後並無明顯加速或減速情事,然其為何於肇事後未減速右轉第一個路口,而以原時速駛回外側車道直行,及其無明顯加速、減速之原因,與被告是否知悉事故發生無必然關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③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無錄音功能,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4頁),被告駕駛之A汽車撞擊的是機車,且為側撞,被告自陳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僅有輕微的顫動一下,此係因被告之A汽車較機車大且重,因此未造成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劇烈晃動,然而被告駕駛A車碰撞機車當時,A車之行車紀錄器既然有輕微顫動一下,被告自能清楚察覺車輛所產生之顫動;再觀諸前揭現場照片,機車遭撞後倒地,顯然當下撞擊力量非微,理當產生明顯之聲響,自可引起被告之注意。本案縱使行車紀錄器未有錄音功能,及未錄得有劇烈震盪,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既預見其駕車肇事,使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停 車瞭解,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品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不思報警、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將和解金如數給付與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品管人員、需撫養一子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詳交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