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訴-182-202411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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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張木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42頁)、㈡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調院偵卷第5至6頁)、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相字卷第29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犯罪所生損害巨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而獲原諒(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悔意甚殷,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未謹慎行車,致罹此罪名,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張木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興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光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黃順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拉雅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張木興所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車遂撞擊黃順天所騎乘的上開機車,致黃順天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傷、右小腿變型併2處開放性傷口、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13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木興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 ,核與被害人及即死者胞弟黃賢德於偵查中、死者父親黃吉忠於警詢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勘查採證照片45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5日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又被害人黃順天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13分死亡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再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有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相驗照片30張可以佐證,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可證,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沒有盡到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而發生本案事故,就車禍的發生具有過失。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害人黃順天因為這次車禍事故死亡,則被告的過失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三、被告張木興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的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本次是因為一時不夠謹慎而觸法,其於事後已與被害人之父親黃吉忠、母親胡素月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可證,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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