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交訴-184-202410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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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義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致,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美玲受 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後,未報警、協助救護,旋即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被告所為尚不致陷被害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年紀已逾70歲,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前已有竊盜案件給予緩刑之紀錄,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4號   被   告 林義民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民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雄路1段760號對面作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薛志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雄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見狀偏右行駛閃避,致由後追撞同向沿路肩行駛林美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林美玲人車倒地後,受有尾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臀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義民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義民之供述待證事實: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原本 駕車於南雄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發現後方有1 輛大貨車(指薛志泰所駕車輛)與我行駛在內車道 ,該車突然按我喇叭,我在猜應是我車速較慢, 故我便打右側方向燈到外車道欲讓後方大貨車先 過,未料,我切出去時,看見大貨車也跟在後方 ,所以我便馬上切回快車道,隨即又聽到「碰」 一聲,接著看見後方1輛普通重機車滑行至前方 ,普通重機車騎士跌坐在一旁路邊,我便想我沒 有撞到機車,與該機車發生事故之人也不是我, 故我便離開事故現場等語。 ㈡證人林美玲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受傷之事實。㈢證人薛志泰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證人林美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㈤證人薛志泰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證人薛志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 肇事次因。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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