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訴-186-2024103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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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肇事後,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 ,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相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生 命消殞,所為雖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之父亦有未善盡照護之責,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賠償義務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1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年僅1歲已會走路之幼童潘○勳(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其父即丙○○(另為緩起訴處分)未善盡照護之責,讓其在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28號之1樓客廳獨處,致其自行開啟未上鎖之1樓紗窗門,走出門外至該址前方之馬路上,乙○○因閃避不及,遂駕車撞擊並輾壓潘○勳,致潘○勳傷重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潘○勳之父母丙○○、丁○○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 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依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潘○勳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而具過失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非病死( 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①潘○勳死亡之事實。 ②潘○勳死亡之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②幼童潘○勳之監護人即同案被告丙○○,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