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交訴-188-2024110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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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明 輔 佐 人 蔡季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蔡振明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黃李玉綉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後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李玉綉人、車倒地,黃李玉綉因此受有左踝內外踝骨骨折之身體傷害。詎蔡振明於肇事後,明知黃李玉綉已因其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黃李玉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李玉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振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振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1至57、61至69頁),核與告訴人黃李玉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123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3、19至23、25至29、31至33、43、45、偵卷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騎乘機車,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亦委任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見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導致其無法正常走路,而需長期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所受身體傷害及心理負擔皆非輕;再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即逕自騎車離去,顯然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尚有在現場停留短暫時間,並查看告訴人之狀況,而非全然未停留即逕自離去等情;復酌以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達成和解,與被告年事已高,並有輕度失智之症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