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交訴-190-202501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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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泓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泓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詳本院卷第128頁、第166頁)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料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附卷(詳警卷第71頁)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傷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之差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1號 被 告 陳泓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彰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3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蘇宜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宜萱因而受有左側足跟壓砸傷併組織壞死及感染、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陳泓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蘇宜萱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蘇宜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宜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泓彰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蘇宜萱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其明知告訴人因該事故受傷,仍駕車逃逸;其行向號誌為閃黃燈,視線並未受遮擋,然碰撞前並未看到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事故發生前有降檔減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宜萱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而逃逸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損及修理後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經過。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雙方車損情形。 ⒊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疾駛進入路口,並無減速情形。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乙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乙紙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