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交訴-191-202411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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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任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人死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與被害人李邱春華同為肇事原因致被害人李邱春華、高○○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6號調解筆錄、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單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9、99、100、101、105、107頁),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中正路386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標示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及路況良好,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80至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李邱春華(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搭載未成年之高○○(真實姓名詳卷,原從母姓王,然自112年10月2日後改從父姓,110年出生),其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至多僅得附載一人,李邱春華當時亦疏未注意無照騎乘外,並使未成年之高○○蹲坐於其車前置物處,由中正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逕自穿越,致遭丁○○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李邱春華及未成年之高○○均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李邱春華於同日10時23分許,因車禍致頸椎骨折及多處骨折出血、多發性骨折呼吸衰竭而死亡;另高○○延至同年月28日1時45分許,因車禍致脾臟撕裂傷出血、頭部外傷併腦幹功能受損、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嗣丁○○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之母甲○○委由吳陵微律師訴由本署暨本署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以80至90公里之時速行駛至該處,即與死者所騎乘之車輛對撞,並坦承有超速過失等語。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其未成年之子高○○,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而死亡。 三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其母親李邱春華搭載未成年之高○○,於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 四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屍體筆錄各2紙 被害人高○○、被告李邱春華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10張 上開時地,天候及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於上開時、地肇事之經過。 六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紙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在肇事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人死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致死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