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交訴-192-202410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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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元彬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領 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欲駛入中正路2段,其起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前行,適吳燦輝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燦輝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左胸損傷及血胸、左側第4及第5肋骨骨折、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害。 二、詎陳元彬明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本件事故,極可能導致 吳燦輝受傷,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駕駛之機車離開上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燦輝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元彬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2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1號卷第29至30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辨識系統翻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43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經註銷(參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23頁),但其曾考領該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警卷第19頁、第39至4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前行,不慎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㈢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急診及轉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乙節,亦有前引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13頁、第15頁),堪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㈣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駕車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於本件事故時未重新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23頁)。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示駕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5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又無視交通規則,自路旁貿然起駛前行,因此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既如前述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卻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屬過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則為故意犯,其所為即係各自獨立之2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㈤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復原,平添告訴人生活之不便,實為不該;且被告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其故意犯行部分之量刑審酌事由),其竟不思戒慎行事,於駕駛機車發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值非難,更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險,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工地打工,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源於同一交通事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