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交訴-193-2024110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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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0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小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減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親自至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本 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黃登煌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創傷,另同時造成告訴人劉子毓受傷,本件車禍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肇事後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獲取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陳小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娟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BUA-698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北幹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北幹二路與東幹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前行,適有劉子毓(另行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東幹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劉子毓所駕駛AVG-3251號自小客車因而失控,並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東幹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黃登煌,致黃登煌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手及左腳撕裂傷、左大腿明顯變形、胸腹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劉子毓則受有雙手擦挫傷、膝蓋及手臂挫傷、右前手臂燙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陳小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登煌之子黃志德、劉子毓分別提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小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毓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指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在卷可證,被告並駕駛汽車上路行駛,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陳小娟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809號函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據此可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又死者黃登煌死亡結果及告訴人劉子毓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既係本件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死者黃登煌之死亡結果與告訴人劉子毓之受傷結果間,當均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死者黃登煌死亡,及致告訴人劉子毓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報趕往事故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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