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交訴-194-2025011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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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惠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雅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雅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9時4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行經中華路與中華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告訴人陳璽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側右方,亦疏為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直行,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