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交訴-198-202501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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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溥澤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溥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溥澤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 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於接近中正路544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路面劃設「慢」標字,用以警告前面路況變遷,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陳添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在中正路544之3號前起駛迴轉,陳溥澤見狀閃剎不及,所騎機車左前車頭撞及陳添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造成陳添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顏面骨及顱底骨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18時4分不治死亡。陳溥澤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添旺之配偶陳昭、子女陳南昌、陳慧燕告訴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溥澤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見相卷第13至16、101至105頁;偵卷第12頁;院卷第35、81、87、96頁),復據告訴人陳南昌於警偵訊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7至18、95頁;偵卷第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HC-592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及被害人陳添旺之駕籍資料(見相卷第45至49、51至75、77至79、81至87、33、31、37、35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19719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49至152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73108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7至20頁)、被害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第93、99、107至117、123至1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被吿之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甚詳,自當知所遵守,而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可知於接近事故地點之路面劃設「慢」標字,被告自應減速慢行以策安全,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見被害人騎車迴轉時閃剎不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三)起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乃概括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既有針對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之具體注意義務規定,且被告係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自當以上開規定優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概括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容有誤會,惟此僅屬過失情節之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復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規定,而被害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並予以遵守,復依前述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在中正路544之3號前起駛迴轉,亦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五)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前述過失情節致生本件事 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終而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3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輕忽行車規則未減速慢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包含告訴人陳昭、陳南昌、陳慧燕在內之死者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03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之與有過失,造成被告受有雙手、雙膝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1頁);復考量告訴人3人除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外,主張被告應再賠償至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則依其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及自行負擔金額,願再賠償告訴人3人合計68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見院卷第5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辯護人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3年級、經濟來源靠父母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院卷第36、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辯護人雖主張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無原諒被告之意,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