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交訴-199-202412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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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陳銘菘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ZD- 23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新化區護安街行駛至該道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面向閃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陳俊龍騎乘車牌號碼MVZ-90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面向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見甲車左轉即緊急煞車後失控摔倒,陳俊龍因此受有右手肘、右腳窩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陳俊龍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銘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陳俊龍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陳俊龍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龍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陳相國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汽車行駛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致乙車緊急煞車後失控摔倒,導致被害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越級駕駛甲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乙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12年8月1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17-1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從而,被告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 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 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找工作中,需要撫養高齡母親)、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高齡母親需要撫養,急需尋找工作維生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不附加負擔之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