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交訴-202-202412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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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欽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福欽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4 日晚間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臺南市白河區南89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南市○○區○00○○路0○里○○○○○00號)時,原應注意不得任意左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適曾子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楊福欽同向後方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楊福欽與曾子睿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子睿人車倒地。曾子睿嗣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治療,因低血容及肝衰竭休克,於113年3月4日上午8時13分不治死亡。嗣楊福欽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福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子睿之父親曾文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5至19、109至111、115至119頁,調偵字卷第83至84頁),並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藥毒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暨檢驗報告書、相關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相驗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5482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9、41、47、61、67至69、71至75、77至105、121、125至133、139至161、163頁,調偵字卷第73至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型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非單純之狀態描述,而係分就行為之方式、方法及地點等為規定,為立法者就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態樣、情狀等綜合判斷而制定之犯罪類型,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見相字卷第61頁)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死罪。起訴書雖未論及上開條例部分,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行駛方向貿然左偏,使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送醫不治死亡,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貿然左偏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治療後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實屬遺憾。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提前履行完畢,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B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害人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不慎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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