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訴-207-2024112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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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月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麗月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衛國街106巷17弄東向西行駛,行經衛國街106巷17弄與衛國街106巷路口欲左轉衛國街10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遂與告訴人邱素蘭騎乘之醫療用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部分,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3年11月18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案經起訴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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