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3-交訴-210-2025030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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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一、陳秋霖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0時21分許,駕駛堆高機(下稱 本案堆高機)自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1段662巷31弄對面無名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省道臺一線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不得使堆高機前方鐵製牙叉突出至道路,妨礙往來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路口前停車,使堆高機前方鐵製牙叉突出至省道臺一線路面,適有林裕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黃名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省道臺一線由西往東方向先後行經該處,A車受本案堆高機之牙叉絆倒後噴飛撞擊B車(林裕宸對黃名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A、B車均倒地,導致林裕宸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及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現仍有頭痛、失憶現象。 二、陳秋霖明知上揭交通事故發生,見林裕宸、黃名詠受傷倒地 ,竟未報警、通知救護或停留現場處理,在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的情況下即逕行駕駛本案堆高機離開現場。 三、案經林裕宸、黃名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 秋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0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 65、67至68、70至71、113、119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宸、黃名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7、19至23頁)、證人賴永承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9頁;偵緝卷第187至188、208至209頁)、證人歐柏豪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卷第59至61、209至210頁)、證人許富強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1至33頁;偵緝卷第75至77、186至187、210至21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照片、地圖照片、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859號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78855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對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筆錄及附圖等(警卷第35至37、39、41、43、51至79、81至85、87、89至99頁;偵緝卷第63至66、133頁;本院卷第25、27至36、65至67、73至7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洽(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堆高機,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 即行駛於道路,且於停車時未注意前端牙叉已經凸出路面,影響A、B機車行駛之車道,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於案發後未對告訴人林裕宸、黃名詠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在場等候調查,竟逕行離去,幸現場有熱心民眾協助救護、報案,告訴人林裕宸、黃名詠方未再遭其他車輛追撞、輾壓,告訴人林裕宸受有上揭嚴重傷勢,案發迄今逾1年仍持續接受治療,嚴重影響告訴人林裕宸之學業以及生活,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浪費相當司法資源,迄本院準備暨審理中方坦認不爭,已與告訴人黃名詠調解成立,告訴人黃名詠不欲再追究被告之責,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以及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8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至90頁)在卷可參,惟仍未獲得告訴人林裕宸之宥恕,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前無任何交通方面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林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致人重傷而逃逸)。惟查,告訴人林裕宸所受之傷勢在醫學上可經由保守治療而獲得恢復,尚未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此有上揭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憑,顯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害程度,既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當亦不能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有未洽,惟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指被告本案行為另致告訴人黃名詠受有右肩擦挫傷 、右大腿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黃名詠已具狀撤回告訴,有上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而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為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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